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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试题:哪些东西比真相更重要?

2017-1-24 19:00| 发布者: 法考联盟| 查看: 1950| 评论: 0|原作者: 赵鹏法律读库|来自: 网络

摘要: 听一个同行说,他们单位今年招聘新录用人员的面试环节,检察长提出的问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什么东西比案件真相更重要?”同行说很多面试者给出的答案是正当程序,但检察长说这个回答并没有说明终极问题,而 ...

听一个同行说,他们单位今年招聘新录用人员的面试环节,检察长提出的问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什么东西比案件真相更重要?”同行说很多面试者给出的答案是正当程序,但检察长说这个回答并没有说明终极问题,而且不全面。我觉得,这是一个很不错的话题——尽管我们奉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但法律还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了特定对象以高于真相的价值,这些特定对象值得我们记住。


一、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之一,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保护公民(包括实施犯罪的公民)个人免受司法机关的不当侵害,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它的价值甚至超过发现真相本身。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可以再细分为很多情况,但每一种情况都体现着这样的价值取向。我举三个例子:

 

1

刑讯下供述的排除

 

对普通群众而言,刑讯意味着“屈打成招”、“欲加之罪”,是冤假错案的源头。但是从事过司法实践工作的人都能理解:文明的讯问方式在多数时候意味着一无所获。并且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如命案)而言,有罪供述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缺少供述,很难定案。

 

所以在古代,刑讯是一种合法的办案手段——包青天若是没有板子和夹棍,也没法成为那个时代的办案能手。然而在今天,刑讯取得的供述却不能再作为证据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为法律有这样的规定: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不是因为现在的刑讯手段不能获得真实的口供——相反,多数情况下刑讯取得的供述被证明是真实的,也不是因为我们有了更好的发现真相的手段——事实上,对于特定案件(如命案、毒品类案件)而言,有罪供述仍然是不可替代的认定事实的证据。

 

排除这些证据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它们的获得方式,侵害了尚未被定罪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不加以禁止,将有可能使得司法权力泛滥,最终导致无辜个人的人身权利难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保护,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相背。而禁止这种有害取证行为唯一的方式,就是取消它所带来的利益——证据资格。

 

2

麻醉下供述的排除

 

在100多年前,人类就已经知道:想要获得真实的供述,有一种更和平的方式——麻醉被讯问人。在抗日电视剧里偶尔可以看到这样的情节:敌人抓住了共产党员,严刑逼供未果,就给他打一针“逼供针”,然后坚强的革命者就不由自主地说出了实话。其实,所谓“逼供针”就是麻醉而已。

 

上个世纪之初,美国人发现了适度的麻醉可以松懈人的防御意识,最终使讯问者获得真相。于是,“真话药水”在刑事讯问中粉墨登场了,以至于麻醉讯问法最终成为了刑事侦查中具有不可忽视价值的方式。

 

然而在今天,这种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尽管再真实也不能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它被认为是上述刑诉法条文中与刑讯逼供具有同等程度的“非法方法”。

 

很多人认为,之所以禁止麻醉讯问,原因与刑讯逼供相同,都是因为取证方式对被讯问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毕竟麻醉有风险。但我觉得二者不同:麻醉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与刑讯不具有可比性;况且一些学者认为,如果被讯问人同意,则对其麻醉后取得的供述具有合法性,但显然,这种同意不能用到刑讯的场合。

 

真正使麻醉讯问退出刑侦舞台的,应该是这样一种理由:这种通过干扰内心,使他人丧失自控能力进而如实供述的方式,剥夺了他人的自由意志,侵害了人的尊严。

 

3

非法获取物(书)证的排除

 

物证和书证具有非常高的真实性,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被替代,往往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然而当它们的提取方式具有严重违法性,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时,物证、书证也会被排除在证据范畴之外。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54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我国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如何判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对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对他人的个人权利造成了严重侵害(如非法搜查提取物证的过程中对他人住宅安宁造成了严重侵害或对住宅内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侵害),则应当对相关物证、书证予以排除。

 

这种情况与前两种情况都说明,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机关的不当侵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比具体个案的真相更高的价值。

 

二、对辩护价值的保护

 

辩护关系的基础价值是制衡关系、平等关系和信任关系。为了保护这些基础价值,有时候我们会放弃发现真相的机会。我能想到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种需要我们进行演绎:

 

1

辩护人的免证特权

 

辩护人的免证特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46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根据这一条款,犯罪嫌疑人把自己的作案过程对辩护人如实讲述,辩护人有权予以保密,司法机关不得以“知悉案情的所有人均有作证义务”为由,要求辩护人将所掌握的情况如实告知。

 

之所以赋予辩护人免证特权,目的是鼓励更多的人向辩护人敞开心扉,以保护辩护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让辩护权成为制衡诉权的有效力量,使刑事诉讼在制衡的过程中实现应有的价值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比查明具体案件的事实更重要。

 

不过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的是,辩护人的免证特权有例外的情形: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46条:……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

以辩护为名的欺骗

 

在实践中,我们也会以“保护辩护价值”为理由排除掉一些证据。我曾经举过这样一个例子:侦查人员为了了解真相,冒充指定辩护人与嫌疑人会见,套取真话,然后再对冒充的这名“辩护人”提取证言。

 

这样的证言按说是很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但在实践中一定会被排除。原因就在于一旦此类证据的合法性被确认,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委托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消失,久而久之,辩护制度的价值意义将不复存在,最终的危害还是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无法实现。

 

三、对亲属关系的维护

 

“亲亲得相首匿”,这句古话反映着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观——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家庭和睦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维护家庭和睦需要亲属之间和谐相处,于是父为子隐不为罪。

 

今天我们的法律已经不再认可“亲亲得相首匿”,但仍有些法律规定,体现着对家庭和睦的价值追求: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有人认为这一条赋予了被告人近亲属免证特权,但其实不然。一是在我国法律上,近亲属不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还包括同胞兄弟姐妹;二是夫妻、父母、子女虽然可以拒绝到庭作证,但仍有在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我国并没有确立被告人近亲属的免证特权。

 

不过,这种不强迫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到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就是对亲属间关系和谐稳定的保护。

 

结语

可见,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并不是唯一的,真相只是其中之一,当它与其他价值相冲突时,很可能成为被“舍”掉的对象。刑事诉讼中的很多制度,都是在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进行平衡,即使不得已舍掉了个案的真相,也是为了在整体上实现刑事诉讼更本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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