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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司考的9大影响

2017-3-17 09:19| 发布者: 法考联盟| 查看: 2054| 评论: 0|原作者: 万国研发中心|来自: 网络

摘要: 原创作者: 万国研发中心该文章转自: 万国司考一、形式上的变化《民法总则》是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由原来的9章增至如今的11章,由原来的156条增至206条。增加独立章——非法人组织、期间的 ...

原创作者: 万国研发中心

该文章转自: 万国司考


一、形式上的变化

《民法总则》是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由原来的9章增至如今的11章,由原来的156条增至206条。增加独立章——非法人组织、期间的计算;将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一章拆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两章;删除原“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

规范了统一用语,如用“自然人”代替了“公民”,如“民事法律行为”代替了“民事活动”等,在用语上更加专业。

二、内容上的变化(9大影响)

1.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调整

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的划分标准由原来的10周岁下调为8周岁。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司法考试的影响——8周岁以下未成人实施的单方、双方法律行为无效;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实施的超过其年龄范围的双方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2.增加胎儿民事权利

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现行《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1]关于胎儿的遗产份额也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没有明确胎儿有民事权利,但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活体。另外,草案中的规定也没有穷尽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的所有情形,如孕妇被撞,导致胎儿死亡,此时胎儿是可以独立起诉还是由母亲代为起诉,草案并未提及,只是用了一个“等”字,静待司法实践中的结果。

对于司法考试的影响——继续掌握《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的规定;对胎儿的赠与是有效的

3.监护制度

(1)遗嘱监护

总则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规定可以很好的解决父母过世后,出现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争抢监护或者拒绝监护的情形。

(2)成人监护

总则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承担监护责任。

该制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使得被监护的群体更加全面。

(3)撤销监护资格+临时监护+指定新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监护的终止

总则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 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总则同时规定,监护资格撤销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情形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民法总则规定,监护终止的具体情形

(4)基层组织的指定不再作为法院指定的先决程序

原《民通意见》规定未经基层组织的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先《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监护人可以用遗嘱的方式确定新的监护人、撤销监护资格的具体情形有哪些、恢复监护资格的例外情形。工作单位不再是具有指定监护的资格,基层组织的指定监护,也不再是必经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中,单位不再作为监护人

4.个人信息、虚拟财产的保护

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把个人信息虚拟财产提升到民事权利的层面去保护。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和大数据有点不一样,大数据是个人网络行为的足迹,并不是直接披露个人信息。但是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什么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对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问题

5.民事权益的保护——死者、英雄烈士

从《民法总则》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其最大程度的体现权利保护的思想,也强调对死者利益的保护,特别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考试的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了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对一般人来说,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由近亲属进行起诉,但对于英烈来说,其可能没有近亲属作为原告,此时可以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相关组织和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强调这一条文的用意之一

6.法人的重新分类

民法总则将原“法人”一章拆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章。其中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且对法人作出很多具体规定,尤其是关于捐助法人的规定,现实意义非常重大。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关于法人分类不再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结合实践,考查捐助法人的相关制度

7.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变化。

因重大误解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未主张撤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可撤销民事行为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再是统一的,区分重大误解和受胁迫

8.见义勇为

总则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除有重大过失外,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3条[2]也有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予以规定,但过于保守,民法总则更推进一步。如在路人紧急状况需要帮助,有人自愿援助之手导致受助人受损。生活中的“扶老人”,民法总则中提到,只有救助人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损害的,才需要适当承担责任。它就是一个鼓励见义勇为,匡正社会正气的法条。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见义勇为行为中,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即因行为人的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受损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9.诉讼时效—3年

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从2年调整为3年。

总则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对司法考试的影响——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这两点规定,对司法考试影响较大。首先,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是2年,而是3年。另外,关于未成年人造成性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再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是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1]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说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2]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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