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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司考刑法案例,比小说还精彩

2017-5-1 09:56| 发布者: 法考联盟| 查看: 1285| 评论: 0|原作者: 柏浪涛|来自: 网络

摘要: 原创作者: 柏浪涛该文章转自: 厚大司考多少人最开始学法律,是被刑法案例的情节所吸引?今天就为大家整理柏浪涛老师发布过的、比小说情节还精彩的12个司考刑法案例,供大家复习时参考。一、杀手案1、案情:甲指使杀 ...

原创作者: 柏浪涛

该文章转自: 厚大司考

多少人最开始学法律,是被刑法案例的情节所吸引?今天就为大家整理柏浪涛老师发布过的、比小说情节还精彩的12个司考刑法案例,供大家复习时参考。



一、杀手案

1、案情:

甲指使杀手乙杀死丙,给乙看了丙的多张照片和生活视频,并多次带乙近距离偷看丙,指认丙。甲然后问乙:认识丙了吧?不会搞错对象吧?乙:丙烧成灰,我也认得。甲遂放心,等乙好消息。乙清晨藏在丙小区地下车库,看到丁出来,竟以为是丙,打死丁。甲构成:A.对象错误,B.打击错误,C.杀人既遂,D.杀人未遂,E.过失致人死亡罪

2、分析:

甲构成打击错误。依法定符合说构成杀人罪教唆犯既遂。依具体符合说,内部两种观点,1、对丙构成杀人罪教唆犯未遂,对丁构成过失致死罪,想象竞合;2、对丙构成杀人罪教唆犯犯罪预备,因为乙对丙未着手,对丁构成过失致死,想象竞合。若甲对乙没有交待很具体,则甲对乙杀错人便有概括故意,无认识错误

二、枪杀追捕者案

1、案情:

甲乙丙欲共同入户盗窃,并约定:若有追捕者,要向其开枪,阻吓其追捕,以帮助自己及同伙逃跑。三人窃得财物,出门逃离时,甲看到身后一个身影,由于是雾霾天,误以为是前来追捕的主人,实际是同伙丙,向其开枪,致其重伤。

甲乙:A.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并罚;B.构成事后转化抢劫致人重伤?

丙:A.仅构成盗窃罪;B.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C.构成转化抢劫致人重伤?

2、分析:

甲乙构成抢劫致人重伤,对象错误也能转化抢劫。甲不是偶然防卫。偶然防卫是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但主观上没意识到。追捕行为不是不法侵害,何况丙未追捕。在此不要与攻略上的案例搞混。基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丙也转化抢劫,但不构成抢劫致人重伤,因为这里的致人重伤不能包括被害人自己。

三、跳楼案

1、案情:

甲女因失恋,站在楼顶欲跳楼,楼下吃瓜群众围观,丙起哄:赶紧跳,我还等着上班呢!经此一激,甲向前迈了一步。楼下的乙(暗恋甲已久)很气愤,捡起一块砖将丙拍晕(轻伤),丙消停了。甲见状也停止了脚步。丙:A.教唆他人自杀,构成犯罪;B.无罪。乙:A.正当防卫;B.防卫过当;C.紧急避险;D.故意伤害罪   ——摘自《车浩的刑法题》北京大学出版社

2、分析:

(1)丙不是教唆自杀,因为甲已有自杀念头,丙是心理性帮助自杀。对此,观点一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共犯从属性。观点二认为构成,因为生命需绝对保护。观点一目前在理论界渐呈多数说。(2)乙。若认为丙构成犯罪,则乙是正当防卫。若认为丙不构成犯罪,但仍属轻微不法侵害,则乙属防卫过当,承担过失责任,而过失致人轻伤无罪。若认为丙不算不法侵害,观点一认为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观点二认为乙构成紧急避险,甲的生命面临由丙促进的危险,为保护甲的生命,损害丙的轻微身体健康。

四、盖庙案

1、案情:

山西某地,老板乙请求官员甲办事,提出给好处,甲表示:自己不缺钱,而自己老家村里村民们一直想盖座庙,但没筹到资金。乙表示愿意出资为村民盖座庙。后庙盖成,庙门石碑上刻捐资者为乙,没有甲。但村民们都知道是甲为乡亲办了好事。后甲为乙办了事。甲是否构成受贿罪?乙是否构成行贿罪?

2、分析:

受贿罪是指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与他人的财物结成不正当对价关系,也即职务行为不能成为对方财物的对价,其中包括:官员收钱,然后将钱赠给第三人或捐给某希望小学;官员指示老板直接将钱交给第三人,让其拥有,或捐给某希望小学。因此,官员甲应构成受贿罪,至于有无留名不重要。应注意的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只有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不包括财物,这一点与贪污罪有所不同。

五、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

1、案情:

徐某与张某赌博,张某赢取徐某5万元。徐某认为张某赌博使诈,怀恨在心。后徐某纠集钟某将张某劫持到一座山上,逼迫其退还赢取的5万元。张某不答应。徐某与钟某殴打张某,并向张某妻子吴某打电话,让其给徐某账户汇5万元,否则等着收尸。吴某答应照办。

问题: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

2、解析:

(1)有观点认为,对本案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定非法拘禁罪”,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扣押他人,定非法拘禁罪”,认为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错误的。本案中,徐某索取的不是赌债,而是赌输的钱。(审题要仔细,这是司考常见陷阱)

(2)徐某第一阶段的劫持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一,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对赢取徐某的钱财已经平稳占有,受刑法保护。徐某强行索回,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自救行为。第二,徐某的手段是非法拘禁,足以压制张某反抗,属于拘禁型抢劫。

(3)徐某第二阶段的劫持行为构成绑架罪。徐某在劫持张某的状态下,产生了向第三人吴某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且向吴某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注意,在此不是索取债务(赌债),所以不能定非法拘禁罪。

(4)罪数问题。徐某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数罪并罚。注意,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绑架,后抢劫,择一重罪论处。该规定其实不妥当,按理对于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该规定只能被视为特殊规定。本案是先抢劫,后绑架,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六、李某涉嫌盗伐林木案

1、案情:

李某向从事苗圃生意的周某谎称,自己与交通局的领导已经协商好,可以处理某公路两侧的香樟树,可以卖给周某。周某不知情而相信,向李某支付了三万元。李某让周某挖走了10棵香樟树。

问题:李某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诈骗罪?

2、分析:

(1)李某对交通局的财产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利用不知情者。

(2)李某对交通局的树木构成盗伐林木罪的间接正犯。公共道路的林木属于盗伐林木罪的保护对象。成立该罪要求数量较大,司法解释规定是2立方米。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李某以盗伐林木罪论处。

(3)李某对周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两种意见,主流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周某花费三万元(市场正常价)却买到有权利瑕疵的财物,交易目的失败,存在财产损失。

(4)罪数。李某的一个行为(将交通局财物处分给周某)同时触犯盗伐林木罪与诈骗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七、刘某涉嫌虚假诉讼案

1、案情:

刘某为非法占有张某财产,捏造欠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官赵某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某伪造证据,准备处理刘某。刘某对赵某讲:“你不要揭发我,你就判张某败诉,等张某执行判决,支付了我钱款后,我分你一半。”赵某答应照办。

问题:刘某和赵某构成哪些犯罪?

2、分析:

(1)刘某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受理案件就是既遂时点。刘某的行为也构成诈骗罪,诈骗张某钱财,属于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但构成诈骗罪未遂,因为赵某发觉有假。刘某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刘某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因为刘某是当事人,不是帮助他人。

(2)关于刘某与赵某共谋非法占有张某钱财的行为,刘某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赵某没有受骗,刘某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刘某通过平和手段,将张某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赵某也构成盗窃罪,二人是盗窃罪的共同实行犯。赵某还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刘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总结而言,刘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实行犯)和民事枉法裁判罪(教唆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赵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实行犯)和民事枉法裁判罪(实行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由于刘某与赵某共同非法占有张某钱财,所以二者对张某的钱财属于分赃性质,不属于行贿与受贿关系。

(4)罪数。对刘某第一个阶段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对刘某第二个阶段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然后数罪并罚。

八、黄某偷换账户案

1、案情:

某公司要求职员在公司内部网络系统填写一个银行卡号,可以填写自己的卡号,也可以填写亲人的卡号。公司会每月向该卡号打钱,作为发放工资的方式。公司职员黄某侵入该网络系统,将职员田某栏目下的卡号篡改为自己的银行卡号。公司会计为田某发放工资时,以为该卡号是田某的真实卡号,将钱款打入该银行卡号。后田某发现自己银行卡未收到工资,询问公司会计,公司会计称钱已经打了。田某进入系统检查时,发现银行卡号不是自己的卡号,便报案。

问题:谁是被害人?黄某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行为对象是什么?

2、分析:

(1)公司让职员填写一个银行卡号,该卡号不必是职员自己的。公司没有义务审核该卡号是不是职员的真实卡号。公司只要向该卡号打了钱,就表明公司向职员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公司不是被害人。

(2)职员田某遭受了财产损失,应收到工资,却没收到,因此田某是被害人。

(3)田某遭受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不是田某已经现实占有的工资款项,因为公司会计直接将工资款项打入黄某卡号,田某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该工资款项。这里的财产是田某的应收款项,也即田某对公司的债权,这是一项财产性利益。也即,田某在财产性利益上遭受了损失。

(4)虽然黄某欺骗了公司会计,但由于公司不是被害人,所以黄某对公司会计不构成诈骗罪。

(5)田某是被害人,丧失了对公司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可以转让或让与,让与的主要法律后果为债权转移,新的债权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例如,田某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将针对公司的债权转移给黄某,黄某取得针对公司的债权,公司须向黄某支付钱款。而本案中,黄某偷换了田某的卡号,意味着窃得田某的债权人地位,法律后果是将田某针对公司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与正常的债权转让相比,这种债权转让的特点是违反了田某的意愿。而盗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权利人的意愿,将权利人占有的财物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占有或享有。因此,黄某违反权利人田某的意愿,通过盗窃手段,将田某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享有,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

(6)本案与偷换二维码案性质相似。关于偷换二维码案,我曾经的观点是诈骗罪,被害人是付账的顾客。但后来自己体验了一把扫描二维码支付(在国外两年落伍了,没用过二维码支付),发现,一般而言,顾客只要付款到商家指定的二维码账户,就算履行了付款义务,那么顾客就不是被害人,而商家是被害人,偷换者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是商家的债权或财产性利益。

对该问题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参见:柏浪涛:《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九、室友醉酒案

1、案情:

李某邀请王某到餐馆吃饭喝酒,向王某劝酒,王某喝醉了,李某将王某送到王某的大学寝室,抱到床上,然后回自己寝室。半夜时分,王某的室友赵某发现王某呼吸有点急促,表情痛苦,身体有异样,便找李某,对其讲:“你请王某喝的酒,他现在身体有问题,你应该送他到医院。”李某未理睬。赵某见状,回到寝室也不管王某,并很快睡着了。第二天早上,赵某醒来发现王某已经去世。经鉴定,王某由于饮酒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事后查明,案发当天,王某的寝室只住着王某与赵某;并查明,李某邀请王某喝酒时,王某向其告知了自己患有心脏病。

问题:李某、赵某有无救助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2、分析:

(1)形式上看,李某请王某喝酒的行为为王某的身体创设了危险,属于先行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但是,李某邀请王某喝酒,属于生活行为,该生活行为一般不会给人制造危险。王某之所以产生危险,是由于其身体患有心脏病。而王某是自己身体的管理者,在自己身体不宜喝酒的情况下,仍然喝酒。而且,李某只是劝酒,没有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迫其喝酒。王某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喝的酒,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此时,李某没有作为义务。

(2)赵某与王某同居一室,共同生活,基于特定领域产生作为义务,也即第一,该寝室是赵某管理的领域,第二,在该领域内,赵某对王某的危险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也即当时只有赵某能救王某。赵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但是从等价性的程度来看,没有达到故意杀人罪的程度,只是达到遗弃罪的程度,构成遗弃罪。在此注意,遗弃罪的行为主体不要求是家庭成员,只要有救助义务,就可以构成该罪。

十、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案

1、案情:

甲向前方十米远的乙开枪,子弹打偏,打死了附近的丙,甲没有预料到会打死丙,但有预见的可能性。事后查明,丙当时正要开枪打死乙,如果甲未能打死丙,丙就会打死乙,而甲对此事先并不知情。

问题: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未遂?正当防卫?依据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学说该如何分析?

2、分析:

(1)甲构成打击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甲过失致丙死亡的行为属于偶然防卫,也即客观上制止了丙的不法侵害,但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对此,观点一(结果无价值论):甲制造了好结果,意味着甲的行为是好行为,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构成正当防卫。观点二(行为无价值论):甲制造了好结果,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甲的行为还是坏行为,所以甲不构成正当防卫。

(3)具体符合说与行为无价值论相结合,最终便会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甲对丙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4)法定符合说与结果无价值论无法结合,因为二者在看待甲导致丙的死亡问题上,存在矛盾,在看待甲的最终定罪问题上也存在矛盾。

十一、向行人扎艾滋病针案

1、案情:

王某是艾滋病患者,为了报复社会,用针管抽了自己的血液后,来到某广场,向过往行人扎针,共计有五人被扎中。事后经检查,这五人没有被传染艾滋病。

问题:王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分析:

(1)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要求制造的危险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而用针管扎人,一次只能扎中一个人,不可能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这种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王某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此注意,王某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人,但这种不特定是王某自己主观预设的犯罪对象不特定。这只是主观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而危害公共安全要求客观手段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对此二者应当注意区分。

(2)由于艾滋病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蓄意给他人传染艾滋病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同时,王某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最终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论处。王某构成五个故意伤害未遂,属于同种数罪,应数罪并罚。注意,在此不能只作一罪处理。

十二、馒头案

1、案情:

张某在自己家里非法生产着色类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然后销售给制作馒头的王某,销售金额共计5万元。王某在制作馒头时,添加“柠檬黄”,然后销售这种馒头。顾客误以为这种黄灿灿的馒头是馒头的自然颜色,喜欢购买。王某销售金额共计5万元。经鉴定,食用这种馒头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但食品管理机关禁止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另外,生产“柠檬黄”不需要行政法特别许可,但需要一般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问题:对张某、王某该如何处理?

2、分析: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向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三聚氰胺。而“柠檬黄”属于食品添加剂,所以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而案件事实是,食用这种馒头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因此王某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食品管理机关禁止在馒头中添加“柠檬黄”,而王某仍然添加,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

(4)由于生产“柠檬黄”不需要行政法特别许可,因此,张某在自己家里非法生产“柠檬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件事实没有指出张某生产的“柠檬黄”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因此,张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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