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都不能在证明案件事实时主动使用前科判决等品格证据吗?对这些问题,我们的证据规则几乎没有规定,但这个问题很有意思。 01.品格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 尽管我们没有细致的品格证据规则,但几乎没有哪个公诉人会使用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来证明他本次犯罪的成立——前科判决属于品格证据,品格证据可以作为量刑证据,但不能用来给被告人定罪。(当然,这也有例外,比如当某些犯罪的成立需要以受过刑罚处罚为条件时。)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法律人内心中都会铭记这样一个理念:一日为贼,不等于终生为贼,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我们必须把被告人的品行抛在脑后。这一点无需多言。 所以,当一个公诉人在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时出示了被告人的前科判决,辩护人会异议,法官会制止,至于理由,应该是——不具有关联性! 02.我们一直在用品格证据做决定! 但是,品格真的和我们正在调查的事件没有关联性吗?我们在生活中以及其它工作中,真的是如在法庭上那样思考问题和判断事物的吗? 当然不是! 中国有句老话:“三岁看大,七岁看老!”从小到大我总能听有人在训斥孩子的时候说:“看你现在的样子,今后早晚出事儿!将来谁要是说你犯罪了,我肯定深信不疑!” 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根据品格证据做各种决定,有些甚至是极为重要的决定。我买了这个牌子的电脑,因为给它做广告的人是全国政协委员,所以这个牌子错不了;单位在几个候选人中选择了他担任领导职务,因为“民主测评”他得分高,所以选他更放心;甚至哥们的爸妈建议他选择A女而不是B女交往,原因仅仅是“A是共产党员,党员具有先进性”。 在很多场合,我们都强调“最重要的是人品”!我们根据人品决定是否和他交往、是否跟他共事儿、是否要跟他绝交!因为我们相信,一个人的人品如果不好,他就很有可能做坏事。甚至很多人都认为,人品不好的,一定会继续做坏事,所以我们不要和他们来往,我们要小心、提防这些人! 当然,我们绝不同意一日为贼,终身为贼的观点。但至少我们相信:一日为贼,有可能再次为贼;至少比从来没有当过贼的人更有可能再次做贼,事实上也的确如此。 既然我们生来就习惯于用人的品格做决定,既然人的品格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一个人有可能做出什么样的行为,那么你又凭什么说品格好坏和是否实施了犯罪没有关联性,进而把它们排除在证明犯罪的证据范畴之外呢? 我想,可能的原因应该有两点,而这两点之间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首先,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是一项极为严肃又严酷的工作。这项工作的结果并不直接决定着某些人的商品能否卖出去、某些人能否找到合适的工作或者伴侣,而是直接决定了这些人能否继续享有自由甚至生命。所以,我们需要慎之又慎,对那些习以为常的思维方式进行反省,防止这些定型思维让我们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印象。 其次,与上面一点紧密相连,正是由于我们如此看重品格的重要性,所以一旦品格证据可以在认定犯罪时被考虑,人们很可能会因过于看重被告人的品格,进而受到品格证据的误导,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因为“他是一个坏人”! 任何规则、权利都源于失败的经验,也许品格证据规则也是在经历了“以品格定罪”的惨痛教训后才确立的吧。 04. 当然,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中,控方不能在指控犯罪时主动向陪审团出示证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但例外情况是:如果被告方主动以自己品格好作为辩护依据,那么控方就可以使用品格证据以攻击他,这样,品格证据在调查犯罪事实时就可以获得可采性,从而进入法庭,展示在陪审团面前。 英美法系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他们的陪审团在庭审之前是无法看到证据的;所以什么样的证据能出现在法庭上,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陪审团的决定。 我们没有陪审团,审判人员在庭审前也看到了卷宗中的全部证据,所以确立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以及例外可能确实没有太大的必要。不过一种规则总是能够建立一种思维方式,既然我们在实践中也建立了证明犯罪时不宜使用品格证据的司法习惯,那么不妨将这种习惯上升为规则,再进一步明确一下规则的例外,毕竟这是一种对抗人类思维定式的做法,但对司法公正却意义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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